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原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無照駕駛因過失致人於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犯罪類,另成一獨立之罪,乃刑法分則之加重,原審主文卻僅記載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自有未合;㈡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漠視法令,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所生危害鉅大,雖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然延至105年10月3日始匯款支付第1期款新臺幣20萬元,難認被告有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誠意,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過於寬宥,認非妥適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主文應如何諭知,原審判決已於判決中詳載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說明,毋庸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顯示於
主文等語,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主文有誤,尚非可採。
㈡其次關於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科刑一切情狀(見附件第3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尤其就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遲延履行調解內容乙事,已據原審於科刑審酌事由載明「第1期款20萬元延至105年10月3日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自無未予斟酌之情。是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198萬元(原審判決前已給付20萬元;另於106年2月14日給付20萬元)之犯後態度,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而言,原審之科刑顯無背離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有失之過輕之情。
四、從而,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之主文有誤及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原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6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原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原宏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振興路往樂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區○○○路與一心西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曾德來 先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該路口路邊後,下車步行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該路口,往對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劉以文骨 外科診所」,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復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該路口,廖原宏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曾德來右側身體發生碰撞,使曾德來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2月31日15時45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廖原宏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曾德來之配偶 陳桂鳳 及曾德來之女 曾心怡 委由 劉憲璋 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原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原宏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桂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曾心怡於偵查中;證人樊玉冰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循行人穿越道,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各1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曾德來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5年12月31日15時4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振興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區○○○路與一心西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該路口之被害人曾德來,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原認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5年9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說明,此部分加重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陳桂鳳、曾朝詮、 曾朝楓 、曾心怡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198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見偵查卷附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1期款新臺幣20萬元延至105年10月3日匯入指定帳戶(見卷附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尚有其他分期款待給付,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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