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 郭文郁 相對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上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5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2日所為之裁定,並於102年7月5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2年7月15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足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15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05,150元,並命異議人繳交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然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裁定竟認第二審裁判費為「87,630元(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顯然有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時,其聲明請求為
:「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0年4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9,310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異議人於第一審部分勝訴,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經異議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應可認定。
㈡最高法院於102年台上字第120號事件審理中,曾於101年5月
22日通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97,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30元,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僅繳納49,168元,尚應補繳38,462元」等語(見司聲字卷第9頁),相對人並依前開通知於101年5月25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462元,有收據附於第三審卷內可稽(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卷第17頁),加計相對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100年10月4日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9,168元,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用合計為87,630元,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
㈢依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第二審裁判費為「87,630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較異議人所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更高,顯然有誤云云,應係未併予斟酌前述最高法院101年5月22日函及相對人之繳納收據所致,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