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因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無施用傾向,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4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黃彥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523公克),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卷第42頁)。從而,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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