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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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朝茂 上列當事人與 福德祠蔡建一蔡宗翰 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1年9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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