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能為 被告凱利紙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蔡茶 被告 楊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利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於民國99年2月23日邀同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蔡茶、楊政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約定被告楊蔡茶、楊政憲願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限額內,就被告凱利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利息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凱利公司依前述總約定書填載貸款申請書而於10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3年3月7日止,並約定需按月於每月7日攤還本金166,667元及繳付利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倘借款人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發生退票、停止營業、遲付對原告之債務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未按期清償債務,即應按原訂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嗣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於102年6月14日發文通知原告,告知被告凱利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發生逾期(含提前視同到期)之情事。且被告凱利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前開約定,上揭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經催告仍未清償該借款債務,原告遂於102年6月18日將凱利公司之存款5,887元、403,414元扣抵上開借款本金及計算至102年6月17日之利息。
從而,被告凱利公司迄今尚積欠上開借款本金1,091,372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楊蔡茶、楊政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續保證書、貸款申請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收管理系統電腦頁面各1份、催告函3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2年6月14日(102)催收字第0000000號函1份、業務聯絡單2紙、借款明細查詢電腦頁面、繳款明細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0、70頁),核與其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凱利公司既未依約償付上開借款本息,且有退票紀錄,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需按原訂利率加計3%計付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則被告凱利公司自應清償尚欠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而被告楊蔡茶、楊政憲為被告凱利公司向原告所借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凱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被告3人因負連帶債務敗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