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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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當庭提出之和解書、自白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處刑書附表編號3及4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2樣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處刑書認該部分係數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之3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用,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並已與被害人 藍宜君 達成和解,有前開電話紀錄、和解書及自白書在卷可佐,兼衡其與罹患 帕金森氏症 之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堪信其歷經此次偵查及科刑教訓後,已可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