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信與告訴人 蔡陳淑珠 為前親家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子 蔡書穆 堅持與其女兒離婚,於民國102年6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路之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告訴人走進屋內關上鐵門之際,被告竟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徒手用力撞開鐵門,致告訴人遭鐵門撞傷而受有左肩、左肘挫傷及左肘瘀斑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朱宏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