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 鄂永成 被告 阮氏 翠鶯 (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曾於91年間趁原告上班時斷斷續續離家,經原告於00年0月0日申報協尋,惟尋獲被告後,被告又無故離家出走,經報請警察機關協尋後,得知被告在外行為不檢,已被遣返回越南至今。被告已遭遣返,無法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一節,亦經證人陳00到庭證述明確,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依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臺南市00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23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斷斷續續離家,經原告於00年0月0日申報協尋,惟尋獲被告後,被告又無故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同居等情,亦經證人陳00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原告去上班,被告在家裡,被告四處跟人賭博,後來被告有交往第三者,被告就跟別人跑了,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後來被告居留期限到期,被告有要求居留證延期,但是原告不願意,後來被告就被遣送回越南了。在那之前,被告有一次回去越南,原告有到越南接被告回來。(問:被告被遣送回越南之前離家有多久?)有一年多。(問:被告被遣送回越南之後,有無跟原告聯絡?)沒有」等語屬實(見本院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1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外人居留資料(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稽,而被告於00年0月00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上開函文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3、核諸被告婚後已長期無故離家,並於94年7月15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既如前述,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復未與原告聯繫,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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