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黃盈元
       黃永仁
       黃永坤
       黃永章
       黃碧惠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 黃石柱 於民國97年7月7日死亡,由其子女黃
盈元、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黃碧惠繼承,其等均未拋
棄繼承。又黃石柱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黃永仁所有,黃永
仁復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聰明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
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黃盈元、黃○○、黃○○等3人為被
告,嗣後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即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
黃碧惠及轉得人黃聰明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
黃盈元、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黃碧惠就被繼承人黃石
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聰明就系爭不動產
於97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為黃石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盈元、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黃聰明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盈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45
元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黃盈元取得鈞院93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查被告黃盈元之父親黃石柱
去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黃盈元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石柱之遺產應由被告黃盈元與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黃碧惠共同繼
承。惟被告黃盈元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合
意,由被告黃永仁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黃永仁繼承系
爭不動產後,復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黃聰明。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被告黃盈元尚積欠原告
款項未清償,其不為繼承之登記,該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
的且屬無償之行為,使被告黃盈元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因此,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
盈元、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黃碧惠就被繼承人黃石柱
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
割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聰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
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
繼承人黃石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黃碧惠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黃石柱於97年間死亡,被告
黃盈元、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黃碧惠即繼承黃石柱之
遺產,依法即得隨時分割,是被告黃碧惠與其他繼承人乃共
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被告黃永仁,而該遺產協議
分割行為乃係建立在身分專屬人格法益基礎上,自不能因被
告黃盈元積欠債務而將其排除其外,進而要求不能協議移轉
,或於移轉後再予撤銷之,此與民法撤銷之行為客體有違,
亦對其他繼承人有失公平。況被告黃盈元在外之債務其餘繼
承人並不知情,被告等之父親黃石柱過世時,家人即達成協
議,將遺產由大哥即被告黃永仁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黃聰
明為被告黃盈元、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黃碧惠等人之
大伯之兒子,於傳統社會中即為長孫,故被告黃永仁復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聰明,此於傳統社會中之繼
承慣例,亦屬合情合理,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盈元、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黃聰明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盈元積欠款項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黃盈元
取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103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
告黃盈元之父親黃石柱於97年7月7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
產,被告黃盈元、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及黃碧惠等人為
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旋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將之
登記在被告黃永仁名下,嗣黃永仁再贈與給被告黃聰明等情
,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黃石柱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黃石柱之遺產稅申
報核定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黃碧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㈡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盈元與被告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
及黃碧惠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依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相關資料,僅有被告黃永仁及黃聰明間以贈與為名義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並無被告黃盈元、黃永仁
、黃永坤、黃永章及黃碧惠等5人間為遺產協議分割或以分
割繼承為移轉登記之內容,有系爭不動產97年嘉地字第0000
0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9頁)。故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黃盈元、黃永仁、黃永坤、黃永章及黃碧惠
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等語,即毫無依據,先予說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黃盈元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繼承
黃石柱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出具遺產
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黃永仁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此舉等同將被告黃盈元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
黃永仁,被告黃永仁再將之贈與給被告黃聰明,此等無償贈
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等語。
㈣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權,不應屬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之標的
⒈對法律條文的解釋,雖不得逸脫法律規定之意旨,但隨著社
會不斷變遷,新態樣的訴訟類型隨之應因而生,因此解釋法
律或辨明法律規範涵攝之範圍,本不能僅拘泥於過去舊有訴
訟類型時所為之解釋。在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訴訟類
型,近年來金融機構或管理顧問公司動輒以債權人身分大量
提起此類訴訟,對於與債務人因基於身分關係而衍生財產利
益或財產負擔之其他親屬,亦廣泛性的提起撤銷訴訟,甚至
距今已將近10年前之遺產協議分割等行為,亦可為債權人提
起撤銷訴訟標的。債權人如此介入家庭成員間密切的互動歷
史,對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債務人與家族成員間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影響深遠且甚鉅。審思至此,民法第244條撤銷
權之標的,所涵攝之範圍究竟為何?
⒉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換言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個人對於財產具有自由處分之
權限,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
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
之債務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
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
限制,民法第244條第3項即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簡言之,以人格及
身分關係為基礎之權益,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因此,民
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應僅能限於「單純之法律交
易行為」,而不應包含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亦
不能包含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權。
⒋進步言之,繼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繼承人的資格,係以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不得作為處分
之標的。以繼承權之拋棄為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已表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因此,關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得為撤銷之
標的,應已無爭議。
⒌然而,關於因繼承而衍生出後續之財產行為,是否得為撤銷
之標的?舉例而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亦係關於
財產權之行使,然而,此種權利乃係「基於夫妻身分關係所
生之財產權」,並非單純的法律交易行為。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
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
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
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
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
,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
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
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
條之1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⒍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
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
,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給
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
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
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會斟酌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
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
與繼承人彼此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密切相關,更與被繼
承人的生前遺願,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互動息息相
關,其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顯然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且必須在
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財產行為。
⒎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係打破共同繼承之狀態,有別於一
般共有物分割乃單純財產權分割之情形,與前述繼承權拋棄
之例,應屬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
質之財產權。再者,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
,或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
屬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必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因
此,不論從遺產協議分割係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行為,抑或
從遺產協議分割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等情觀之,債權人
對於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代位訴請撤
銷。
⒏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
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
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
故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
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⒐經查,被告黃碧惠到庭陳稱:當初父親過世時,家人達成分
割協議,將遺產給大哥黃永仁,黃永仁再贈與給家族的長孫
即被告黃聰明,這在傳統社會是合理的繼承等語。則被繼承
人黃石柱之繼承人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
嗣再由被告黃永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堂弟黃聰明。則如前
所述,被告即債務人黃盈元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性
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
況且,不論被告黃盈元係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
分,抑或被告黃永仁等5人達成財產分配協議,此種遺產分
割協議,性質上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關係之共同行為,
應不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標的。被告黃盈元等5位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則原告請
求轉得人即被告黃聰明應塗銷97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主張可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
雖表示:「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
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照
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
可得訴求撤銷。」等語,然此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已然過時,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盈元與其餘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遺產分割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不但係全體繼承人間之共同
行為,且被告黃盈元拒絕受遺產之分配,亦係渠等基於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財產行為,應係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自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繼承人等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行使撤銷權,更不得進而塗銷轉
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盈元等5人就被繼承人黃石柱所
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遺產分割登記
行為;另請求塗銷被告 張聰明 於97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之移轉登記等語,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權利範圍│面積│
├──┼─────────────┼─────┼──────┤
│1│嘉義市○段○○段○○○號土地│2分之1│11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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