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丙○○(丙○○所涉偽造文書及竊盜部分未據起訴)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先由丙○○提供「 羅敏綺 」之姓名予丁○○,而由丁○○冒用「羅敏綺」(起訴書誤為「 羅敏琦 」)之姓名,偽填「羅敏綺」名義之應徵履歷資料,持向甲○○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所開設之「 宇佳 通訊行」應徵店員,足生損害於甲○○、羅敏綺,丁○○經錄用後,隨即於翌(十六)日上班期間,由丙○○在店外接應,而由丁○○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宇佳通訊行」店內之易利信T28、MOTOROLAV3688等型號行動電話各一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餘元,丁○○得手後即將行動電話及現款交予丙○○,丙○○則將行動電話變賣予在報紙刊登購買行動電話廣告之人,所得款項及所竊得之現款則供二人花用殆盡。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丁○○、丙○○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並以相同之方法,由丁○○冒用「羅敏綺」之名義,向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所開設之「王冠通訊行」應徵店員,亦足生損害於乙○○、羅敏綺,丁○○經錄用後,隨即於翌(二十四)日上班期間,竊取乙○○「王冠通訊行」店內之MOTOROLAV3688、MOTOROLALF2000、PANASONICGD90等型號之行動電話各一具,並將所竊得之MOTOROLALF2000、PANASONIC
GD90等型號之行動電話二具以上開方式變賣後,所得款項供二人花用,另具MOTOROLAV3688型號之行動電話,則留供丙○○使用。嗣丁○○、丙○○二人復賡續上開之概括犯意,並以相同之方法,於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亦由丁○○偽以「羅敏綺」之名義,向 白政益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所經營之「環球通訊行」應徵店員,並由丁○○口述「羅敏綺」之履歷資料,由不知情之白政益予以記載,足生損害於白政益、羅敏綺,丁○○經錄用後,隨即於翌(三)日上班期間,竊取白政益「環球通訊行」店內之行動電話五支及現金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即交由在店外接應之丙○○,丙○○隨即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五支以同前述之方式變賣,所得款項亦供其二人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循線在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號前查獲丁○○、丙○○二人,並在丙○○身上起獲上開竊得「王冠通訊行」所有之MOTOROLAV3688型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妳是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許,至土城市○○路○段○號通訊行竊取大哥大易利信T28二支、MOTOROLAV3688一支、現金六萬多元?)有,而現金非六萬多元,而是五萬元,手機T28只拿一支,非二支。(妳是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約十四時許,至新莊市○○路竊取手機三支V3688、LF2000、GD90?)有。...(警方查獲何人、何物?)我及丙○○,及V3688手機一台。(在何人身上起獲?)在丙○○身上起獲。...(所查獲之贓物手機V3688丙○○是否知情?是否有使用?)有我倆一起使用,知道是贓物。...(妳是否先至被害人所經營之通訊行應徵店員後,才趁機竊取財物?)是的。(所竊得之其餘手機及現金?)我看報紙廣告打電話變賣掉了,現金與丙○○一起花光。」、「在甲○○店內...我確實有填寫人事資料,上面有填寫羅敏綺名義。...(妳竊得前開行動電話如何處理?)我們(指被告丁○○及被告丙○○)一起看報紙,聯絡要買手機的人與我們聯絡。」、「我確實偷了他(指白政益)通訊行五支手機、現金一萬五千餘元而已。(妳到白政益通訊行有無填寫履歷表?)是他自己寫的,我唸羅敏綺名字及相關資料後,他幫我寫的。...(妳竊得手機及現金如何處理?)交五支手機丙○○處理,而現金我們平均分掉。(妳到白政益店應徵前丙○○知否?)知道。(妳要假應徵而實際竊店內財物計劃丙○○知否?)知道。」等語(見第六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五頁正、反面、三十四頁反面、三十五頁、五十二頁正、反面、五十三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丙○○叫我去通訊行應徵,當時我去通訊行應徵時,丙○○在店外等我,我在環球通訊行應徵時,履歷表是我唸給老闆聽他寫的,其餘兩家通訊行的履歷表是我自己寫的。(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宇佳通訊行如何行竊?)我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應徵之後,隔天上班時我趁老闆不注意,丙○○在外面等,我一支一支的的偷拿給丙○○。現金五萬元是客戶買手機的錢,我先放在收銀機裡,再趁老闆不注意時將錢拿走交給在外等候的丙○○。(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王冠通訊行如何行竊?)我也是在應徵後,隔天上班時,趁老闆不注意時,一支一支偷拿給在外等候的丙○○。(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環球通訊行如何行竊?)我也是在應徵後隔天上班,趁老闆不注意時,將手機及客人買手機的錢,分批偷拿給在外等候的丙○○。(妳偷拿的行動電話及現金如何處理?)都由丙○○處理。我交給丙○○的行動電話,丙○○變賣後只拿部分的錢給我...『羅敏綺』的名字是丙○○叫我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供稱:「他(指丙○○)事前都知情,當時被抓到時,我們以為只有一家,後來循線還有別家,他第一次就知道了。...我說應徵都是事實,名字是他想出來,其實也沒有什麼商量,只是當時我與他住在一起。...我第一、二、三次錢及手機都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V3688手機在何人身上起獲?)我身上。(妳是否知道該手機是丁○○竊取得來?)知道。...(丁○○所竊得手機變賣換現金之情事你是否知道?)知道。(變賣大哥大之現金妳有無與丁○○共同發用?)有。」、「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當晚,丁○○拿著五支手機,她身上還帶著一萬五千元,我看報紙找到要買手機的人,我約他出來,然後我與丁○○一起把手機賣給他。」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七頁、第五十三頁反面、五十四頁);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看報紙廣告上尋找要買手機之人...第一次我跟被告丁○○去...第二次被告丁○○去應徵工作時,要我在店外接應,她拿二支行動電話給我,她有跟我說她偷出來的行動電話。第三次我也知道她去偷行動電話,我也是在店外接應。」、「丁○○竊得的手機拿給我變賣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二頁、一○三頁),就由被告丁○○向告訴人甲○○、乙○○、白政益等人應徵店員,並趁機竊取行動電話及現金後,由被告丙○○在店外接應,得手後,即與報紙所刊登欲購買行動電話之廣告者聯絡,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予以變賣後,所得款項供二人花用等情節相符,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至堪認定;再者,被告丁○○上開自白,亦核與告訴人甲○○、乙○○、白政益之警訊筆錄中所述,就被告丁○○冒用「羅敏綺」之名義應徵店員,或由被告丁○○親自偽填或由白政益填寫「羅敏綺」之履歷資料,並於上班時,趁機竊取店內行動電話及現金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具領之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白政益之指認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前引偵查卷第十四頁、四十八頁),足證被告丁○○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另查被告丁○○與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丁○○與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陳明確,參以證人張志勝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經常將被告丁○○帶走未回家居住,且被告丙○○也曾經到其店裡及家裡吵鬧要將被告丁○○強行帶走,後來發生本案後,被告丁○○有打電話回來告訴其是被告丙○○威脅她假應徵去偷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八十頁),及證人 張智明 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丁○○說過如她不聽被告丙○○的意思去做,被告丙○○會打她,他們(指被告等)二人在一起,都是被告丁○○聽被告丙○○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足證被告丁○○與被告丙○○相處時,日常行事均由被告丙○○居於主導地位,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丁○○上開連續以冒用「羅敏綺」名義應徵之名,行竊盜之實之犯行,均由被告丙○○在店外接應,業如前述,益證本件被告丁○○之犯行,被告丙○○確有事前共同謀議及事中行為之分擔,要無疑義。被告丁○○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丙○○對於伊竊盜甲○○(宇佳通訊行)部分之犯行並不知情,被告丙○○僅擔任事後銷贓云云,然被告丁○○此部份之供述,非但與其嗣後所述不合,亦顯與事實或常情不符,尚難參採,此部分犯行(竊取甲○○宇佳通訊行)自以被告丁○○在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採;是被告丙○○辯稱渠不知被告丁○○冒用「羅敏綺」名義應徵店員及不知被告丁○○竊取甲○○(宇佳通訊行)部分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查告訴人甲○○於警訊時陳稱其所失竊之物為易利信T28型號行動電話二具、現金六萬餘元云云,及告訴人白政益於警訊時陳稱其所失竊之物為行動電話十五具、台灣大哥大SIM卡二十張、和信SIM卡九張、營業額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云云,惟查,告訴人甲○○、白政益於失竊當時並未向警方報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及被告丙○○確有竊取上開數量之行動電話、SIM卡及現金,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甲○○、白政益片面之指述,遽為被告丁○○及被告丙○○即有竊取上開數量之行動電話、SIM卡及現金之認定,是告訴人甲○○、白政益所失竊之行動電話之數量及現金金額,自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丁○○及被告丙○○之供述而認定之,即易利信T28型號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五萬餘元及行動電話五支及現金一萬五千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冒用「羅敏綺」之履歷資料,由不知情之白政益記載於紙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被告丁○○與被告丙○○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分別足生損害於甲○○、乙○○、白政益及「羅敏綺」,均為想像競合犯,仍分別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先後三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認被告丁○○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丁○○向告訴人白政益所經營之「環球通訊行」應徵店員,係由丁○○口述「羅敏綺」之履歷資料,由不知情之告訴人白政益記載於紙上,被告丁○○之所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論及,顯有未洽;又被告丙○○就本件犯行,自始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與被告丁○○均係共同正犯,原審就卷證資料未詳予勾稽,未論被告丁○○、丙○○以共同正犯之罪,亦有未洽;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修正施行,原審未及就被告丁○○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妥;另本件被告丁○○犯行情節非輕,犯後於偵查中復有部分供述不實,意圖為被告丙○○掩飾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緩刑,殊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丁○○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丙○○被訴牙保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丁○○所竊得之行動電話為贓物,竟仍以電話聯絡牙保報紙廣告欄欲買售行動電話之人,將被告丁○○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變賣,所得款項由二人均分,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云云。
二、惟查,本件被告丁○○所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竊盜犯行,被告丙○○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被告丙○○之行為既已構成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則其事後變賣竊得之行動電話行為,要屬竊盜行為後處分贓物之不罰行為,自不另成立牙保贓物罪。況被告丁○○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丙○○對於伊竊盜甲○○(宇佳通訊行)部分之犯行並不知情,被告丙○○僅擔任事後銷贓云云,然被告丁○○此部份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亦如前述,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原審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要與竊盜罪之基本事實不同,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逕予論罪科刑。爰就被告丙○○被訴牙保贓物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聲請,就被告丙○○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