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О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素與其父相處不睦,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號二樓其與父乙○○及家人共同居住之處所,因向其父索討新台幣三千元未果,竟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兩側胸口瘀傷,並損壞家中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向警方報案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侵害行為,甲○○於八十八年間十一月十五日接獲該保護令後,仍繼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於上址,復基於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毆打其父乙○○,致乙○○右額部三x三、二x二、一x一公分等三處瘀腫,對其父為身體上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其驗傷診斷書二紙、現場照片十六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七十九號保護令影本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七至三二頁、原審卷第八八頁、本院卷第五0至五二頁),告訴人係被告父親,為其直系尊親屬之事實,則有被告戶籍謄本為憑,質之被告甲○○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損壞家中告訴人所有如照片所示物品之事實,其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當天其因心情煩悶,故而摔擲傢俱發洩情緒,其推倒傢俱時,雖曾與告訴人拉扯,惟未曾動手毆人,另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係經其父即告訴人乙○○同意,其始返家取衣,正擬離去時,為告訴人所阻並囑其母報警,其急於離開乃將告訴人推開,亦未曾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洪 鄭淑女 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確損壞傢俱並毆打其配偶即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證人 洪鄭淑女 雖係告訴人配偶,惟亦為被告之母,衡情應無附和告訴人故意誣攀被告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亦自承當天其推倒傢俱之際,曾與告訴人拉扯等情,是告訴人當天所受兩側胸口瘀傷之傷勢,應係被告所加,洵無疑義。次查證人鄭淑女於於本院另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其確見被告與告訴人均持椅子欲毆打對方,惟未擊中,嗣彼等即追打至樓下,情形如何其不得而知等語,被告雖否認毆打告訴人,惟其亦自承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其返家取衣欲離去時因受阻而與告訴人父相拉扯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是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確曾返家並因故與告訴人爭執、互相拉扯,甚而持椅毆擊其父,雖一時未能擊中,惟彼等繼追打至樓下,故告訴人指其右額部三x三、二x二、一x一公分等三處瘀腫係被告所為等語,尚非子虛;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護字第七九號保護令,禁止被告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侵害行為,有該保護令可稽(見本院卷第五0至五二頁),甲○○亦自承已於八十八年間十一月十五日接獲該保護令(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被告明知該保護令禁止之事項,卻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毆打告訴人成傷而對其施以身體上之侵害,其顯已違反該保護令,灼然無疑。從而被告傷害直系尊親屬、毀損、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直系尊親屬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其父同時並違反上開保護令,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據起訴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佐,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固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且此追訴條件之補正,不限於一審,於二審亦得為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一0五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其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提出告訴,有該警訊筆錄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正、背面),且被告此部分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違反保護令犯行與業據起訴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自應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乃原審以此部分未經起訴為由未併予審理,已尚有未合;又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原判決就其中編號二、三、四、六、七、八、九等項未詳予查明其數量,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關於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毀損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該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欠佳,本案向告訴人索錢未果,竟對告訴人施暴,忤逆犯上,尤以經法院核發禁止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後,竟仍再度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復未坦承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殊不容輕言寬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警方報案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家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於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返家後,其父母告知有此保護令,竟惱羞成怒,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並摔碎碗盤,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三百五十四條破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保護令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外,主觀上並以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不知有保護令之存在,自難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許返家後,因與父親發生口角而摔毀家中碗盤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其未曾毆打其父,亦尚不知法院已對其核發保護令之事等語。查:
(一)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告訴人前於警訊中雖已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一六頁正、背面),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原審審理時,蒞庭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提出告訴時,復重新表示訴追之意願(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被告既係對檢察官提出告訴,且本案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最後一次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亦如前述,是告訴人對蒞庭檢察官補行告訴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核發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三一號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及其家屬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固有該暫時保護令影本一紙可按(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惟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未曾告知被告法院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之事,亦未曾見有人將該暫時保護令交予被告,但被告之母似曾告知被告,另警方雖亦曾知訴被告關於保護令之事,然不知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或之後等語(原審卷第七四、七六、七七頁),是依告訴人所言,尚難遽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天已知悉法院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之事;況證人即被告之母洪鄭淑女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因被告與其同住於上開住處,故送達與被告之上開暫時保護令係寄至該址由其代收後即置於桌上,被告返家時,其僅曾告知被告法院對其寄發通知單,未言明係保護令,惟被告並未拆閱,其後約三、四週其始代為拆閱,嗣並告知被告保護令之事,時被告已遭羈押(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十頁、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再參以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因違反檢束流氓條例經留置於士林看守所,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一紙可按,是上開暫時保護令送達被告住所既係由證人洪鄭淑女代收,洪鄭淑女告知法院寄發通知單後,被告並未拆閱,迄其後約三、四週後方由洪鄭淑女拆閱該暫時保護令,並於被告遭羈押後始告知被告保護令之事,足徵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其返家當時,毫不知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事等語非虛,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許,主觀上既不知有保護令之存在,縱有對告訴人施暴之情事,亦難令負違反保護令之罪責。又刑法上之傷害罪係結果犯,須發生致使人受傷之結果,始能成立,告訴人雖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返家時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並以碗盤丟擲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訊中已陳明因其閃避得宜,故未遭被告擊中,是當天被告未對其身體造成任何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嗣於本院並陳明其未驗傷,無從提出驗傷診斷書等語,是縱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屬實,惟告訴人既未因而受有傷害,即不得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觀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被訴於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返家後,對告訴人摔碗盤,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告訴人前於警訊中已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一六頁正、背面),嗣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原審審理時,固重新表示訴追之意,縱認告訴人訴追之意願得於法院審理時,在蒞庭檢察官前為之,惟斯時告訴人對被告破損之告訴,距其最後一次毀損犯行之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亦已逾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其告訴顯非合法,是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認與此部分毀損部分均未經合法告訴而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毀損部分,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至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戶口北投分局,指訴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亦遭被告毆打一節,查告訴人於原審陳明當天因其及時閃躲,故未為被告毆及等語(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於本院亦陳明天其未驗傷故無從提出傷單,證人洪鄭淑女於本院亦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當天,被告固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並無毆打、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是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可言,復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一│美術燈│個│一│二│窗戶│扇│一│├──┼─────┼──┼───┼───┼──────┼───┼───┤│三│酒櫥│個│一│四│魚缸│個│一│├──┼─────┼──┼───┼───┼──────┼───┼───┤│五│冰箱│個│一│六│浴室門│扇│一│├──┼─────┼──┼───┼───┼──────┼───┼───┤│七│房門│扇│一│八│樓梯門│扇│一│├──┼─────┼──┼───┼───┼──────┼───┼───┤│九│玻璃酒櫃│片│一│十│電視櫃│組│一│││玻璃│││││││├──┼─────┼──┼───┼───┼──────┼───┼───┤│十一│電視螢│面│一│十二│長桌│張│一│├──┼─────┼──┼───┼───┼──────┼───┼───┤│十三│衣架│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