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三0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辰字第一二八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辰字第一二八七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三0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七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辰字第二一五三0號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四件、收件回執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辰字第一二八七號、八十八年度民執全辰字第九0九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三0號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三0號擔保提存卷、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七六九號給付工資卷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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