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德善路三八五巷與德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甲○○駕騎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駛來,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減速慢行並詳加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由於雙方各有上述之疏失,遂於前開交岔路口處均避煞不及而發生側撞,甲○○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等傷害;而乙○○則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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