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埔監字第駕裁六二─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書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店巷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二、異議人甲○○則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長住台中不可能在南投縣魚池鄉騎乘機車,與車主 巫慈龍 並不認識,且曾於八十九年間被他人冒用伊身分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等語。經查:本院傳訊車主即機車牌號碼000∣一二九號之車主巫慈龍到庭證稱:伊並沒有將車牌號碼000∣一二九號機車借給異議人,伊並不認識異議人(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次查,本件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收受者「甲○○」之簽名筆順與本院命異議人於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順兩者相較,以肉眼辯識即有明顯之不同,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書寫之筆跡各乙紙附卷可稽。綜上說明,前開裁決書記載時間內之違規事實,應非異議人甲○○所為,要屬無疑。前開裁決書所述之違規事實,既非受處分人所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屬無據。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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