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六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CDB-0000000B-01734至CDB-0000000B-01737,各附息票五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一八三五號民事裁定,提存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十萬元四張(票號:CDB-0000000B-01734至CDB-0000000B-01737,各附息票五張),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另假扣押執行經併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五0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終結,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提存書、郵局投遞簽收清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一八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0五號、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五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五0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主張其受有損害行使權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覆函及本院分案室查註紀錄可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