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七號
自訴人卯○○被告壬○○
唐先俊 庚○○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自訴人己○○、未○○○、辰○○、辛○○、酉○○、巳○○、 蘇淑貞 、癸○○○、寅○○、乙○○、丑○○、子○○、申○○、 蘇鄭秀暇陳錦珠楊琇玉 、丙○○、張 劉玉春 、午○○、戊○○、甲○○、丁○○之確實年籍資料(包括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由自訴人具名後,向管轄法院提出,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卯○○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自訴人為卯○○、己○○、未○○○、辰○○、辛○○、酉○○、巳○○、蘇淑貞、癸○○○、寅○○、乙○○、丑○○、子○○、申○○、蘇鄭秀暇、陳錦珠、楊琇玉、丙○○、張劉玉春、午○○、戊○○、甲○○、丁○○等,惟其中除自訴人卯○○部分有記載年籍資料外,其餘自訴人己○○等二十二位均未載明確實之年籍資料(包括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且具狀人簽名欄內,亦僅有自訴人卯○○之簽名,並無己○○等其餘自訴人之簽名,致本院無從判斷己○○等二十二位是否確有提起本件自訴之真意。因此,本件自訴法定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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