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華開發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一次債票面額壹拾萬元券捌張,共計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五字第三三二四號假扣押為擔保借款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曾提供新台幣捌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二一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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