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蔡崇傑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甲○○接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六日,多次打電話恐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連續多次打電話部分應予更正),應屬單一罪之接續犯。(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聲請人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聲請人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感情用事,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及聲請人之請求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及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