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有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且處有期徒刑六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