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九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0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涂旼滄」更正為「甲○○」
,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十條」之後補載「第三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
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