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4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3月21日確定;再因犯竊盜及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期8月、6月,並於94年3月11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8月16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5年7月11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卡拉OK店內(起訴書略載為於95年7月12日在本署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7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甲○-22)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7月2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3月21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95年
7月11日某時,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後三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曾經強制戒治完畢,竟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