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
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如債務人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顯然違背前開立法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自聲請人聲請後已逾30日,華南銀行仍未開始協商,自應視為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陳稱曾於民國97年6月16日發函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申請協商,固提出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為證,然該律師函並無債權人清冊,且無從判斷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是否已收受上開律師函,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度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證明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申請書及附件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97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之後聲請人於97年11月1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僅稱「按,司法院秘書長97年8月2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14032號函:『㈦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故債務人僅提出債權人清冊,未提出銀行公會所要求之資料,尚不能認為前置協商程序不合法。』,合先敘明。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已提出協商申請如原聲請狀聲證三」等語,暫且不論聲請人未提出銀行公會所要求之資料,是否即為前置協商程序不合法,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聲請人所寄發之申請書(即律師函)之證明,則聲請人是否確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是否確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已有疑問,難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形,應認聲請人尚未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結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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