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二號(偵查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四號,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另指上揭案件應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確定判決合併定執行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定執行刑之聲請主體為檢察官,是受刑人不得自行向法院請求定執行刑,受刑人僅得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