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1、3、5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3、5等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判決日期欄誤載為「94.04.13」,應補正為「93.11.30」)。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中附表編號1、3、5所示三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3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固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3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
三、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年訴字第318號判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4年)亦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卷附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院
97年重上更㈤字第162號判決書第21、23頁所載(見本院98年聲字第1252號卷第33、34頁),甲○○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論,判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處之罪刑,嗣經確定判決撤銷,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予裁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業經本院98年聲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42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自毋庸裁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