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肆佰捌拾玖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拾肆只、搭配門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紙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4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揭2案,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收受贓物案件,分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96年度基簡字第3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佳蕙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佳蕙」找到買家並確認買家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後,於98年
2月24日下午5時23分許,「佳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予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乙○○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乙○○即告以其友人處現在有半顆(即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佳蕙」隨即詢問價格,後經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明」成年男子詢價後,即回撥「佳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告以半顆新台幣(下同)90萬元,「佳蕙」即向乙○○表示找到之買方願意以95萬元之價格購買,乙○○應允而與「佳蕙」約在基隆市○○街交貨。另方,於同日下午,乙○○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外面陽台處,欲與「明明」見面商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明明」即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在該處與乙○○會面, 於渠 等談妥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為90萬元後,「阿德」即將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總毛重516.9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7.30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65%,驗餘淨重計489.33公克)紙袋1只交予乙○○,2人並約定各自開車前往基隆廟口會面,再一同前去找「佳蕙」取款。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乙○○離去行至台北市○○○路1段25號樓下時,為在場跟監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之紙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其所有供聯絡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阿德」經警追緝則逃逸無蹤。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至10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17596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57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四)復扣案開紙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分復屬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228頁、本院98年6月6日訊問筆錄、同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7月14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於98年2月8日17時23分許,自稱「佳蕙」成年女子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被告使用之上揭電話,渠等通話內容為「佳蕙:弟,現在怎麼樣?乙○○:姐,那邊現在都沒有了、佳蕙:都沒有了、乙○○:我朋友這邊現在有半顆,不一樣的、佳蕙:比較不好的喔?乙○○:比較好的、佳蕙:價錢咧?乙○○:等一下,姊姊,我待一下打給你、佳蕙:好」,隨後同日17時31分許,乙○○以上揭電話撥予「佳蕙」,渠等通話內容為「乙○○:姊姊,90半顆、佳蕙:
好的嗎?乙○○:對呀、佳蕙:什麼時候?乙○○:現在呀、佳蕙:好呀,那你過來拿錢呀、乙○○:好呀,那你在哪裡?佳蕙:你在哪裡?乙○○:我在台北呀、佳蕙:好呀,你回來拿錢,我在中平街這附近、乙○○:好、好、好」,另於同日17時24分許,乙○○以上揭電話撥予「佳蕙」,渠等通話內容為「佳蕙:阿弟,我跟他說95、乙○○:我知道、佳蕙:可是我身上錢不夠,差快10萬、乙○○:哈,那怎麼辦?那多久可以拿給我?佳蕙:阿,你那邊不是有嗎?先幫忙我出一下、乙○○:我那有錢啦。不然我跟我姊姊拿、佳蕙:臨時我也不知道要跟誰借、乙○○:我跟我姊姊借看看,可是我跟他現在在抗爭(吵架冷戰)、佳蕙:啊,你身上都沒錢喔、乙○○:2萬元而已、佳蕙:怎麼會那悽慘咧?乙○○:剛剛來時叫我禮拜一,明天一定要把35萬軋去、佳蕙:誰?乙○○:我拿女生(海洛因)那邊的人、佳蕙:你錢是跑去哪裡?乙○○:人家欠錢的,都拿一些有的沒的來抵、佳蕙:你這樣子自己的路都會斷光光,我沒騙你,沒關係,我這邊先湊看看,沒有的話你再跟他借、乙○○:我要回去了,我直接會把那個帶著拿過去給你、佳蕙:那半個,那個東西喔、乙○○:對呀,我直接拿過去、佳蕙:好啦,好啦,錢你對我信的過就直接過來,我在中平街這附近、乙○○:好」,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12、13頁),而由通訊監察譯文可悉被告於查獲當天以90萬元之價格向「明明」購買之毒品,其目的係欲以9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佳蕙」找得之買家至明,核與被告自白吻合。再扣案之白色晶體1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516.9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7.30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65%,驗餘淨重計489.33公克),此有該局98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17596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並有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4只、包裝紙袋1只、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規定,雖經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本院認此條文之修正尚未有效施行,自無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仍應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佳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向警員提供綽號「喇叭」即丙○○販毒情事,嗣丙○○所犯製造毒品等犯行為警查獲,現由檢察官偵辦中,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8號偵查卷核閱屬實,然已破獲之犯嫌丙○○,並非被告所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來源,且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明明」成年男子,未因被告供述而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足認被告供出丙○○為其毒品之來源與「明明」之販賣毒品之犯行遭查獲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減刑,是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主張,容有誤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及國人健康危害甚大、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近半公斤、犯罪手段、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計489.3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4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販賣,復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空包裝袋分離秤重,核無不可離析關係、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4包之紙袋1只,係為掩飾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以遂行販賣犯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與「佳蕙」聯絡本件販賣毒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與「明明」聯絡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帳冊1本,被告陳稱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等語,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