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瑋係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信義段265號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4樓之2、之3、之5房屋(建號各為臺北縣永和市○○段○○○○○○○○○○○○○○號)之登記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不動產)。詎陳俊瑋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其父親 陳章炫 之持有管理中,並未遺失,為使陳章炫保管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失其效用,以便自行持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30日)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出具「書狀滅失切結書」擔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於95年6月20日因整理家裡(搬家)書狀滅失,以此為由為書狀補發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告文件、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等地政資料公文書上,並於95年6月20日據以補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予 陳俊偉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信賴該登記之人及陳章炫本人。
二、案經陳章炫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章炫於警詢所為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而證人陳章炫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審判中所言核與警詢證詞實質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既得逕採用其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且檢察官並未證明證人陳章炫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有關被告陳俊瑋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證人陳章炫之上開警詢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查,證人陳章炫、證人 李青訓劉兆平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陳章炫、李青訓、劉兆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除上開證人陳章炫、李青訓、劉兆平於偵訊之證述外,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即102年12月2日)提示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陳俊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後,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背面至第2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背面、第263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漢鑫 偵訊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第198號偵查卷一第171至172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陳章炫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青訓於偵訊、本院審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時、證人 徐震忠廖春澍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兆平於偵訊時、證人 陳淑惠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 周鍾祥 於偵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27號審理時、證人 許劉立女 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3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 陳俊智 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3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82號偵查卷第29頁、第120至122頁、99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偵查卷第53頁、第55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偵查卷一第11
6至118頁、偵查卷二第13至17頁、第22至23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第34至37頁、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第51至61頁、第107至114頁、第156至第159頁、第163頁、第
207至213頁背面、第259至260頁背面),復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4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4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2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共6紙、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90年2月13日之稻草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服務費收據、90年3月3日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被告之手寫筆記、陳俊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火災保險單、系爭不動產93至98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100年10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俊瑋之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表、萬象之都100年度主任委員 廖春喜 之陳報狀、萬象之都管理委員會第12屆(100年度)委員會名冊、第九屆(97年度)管理委員名單、組織章程、執行內容、萬象之都大樓第十三屆第1次、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萬象之都大樓管理公約、萬象之都大廈規約、萬象之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歷屆主委任期及執勤人員名單、92年11月1日萬象之都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各1份、臺灣銀行支票6紙(到期日90年10月9日)、康壽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章炫簽發之支票2紙(到期日90年6月20日)、90年10月9日第一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3紙、告訴人蒐證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其譯文1份、萬象之都管理委員會主委廖春澍陳報狀暨所附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簽到冊、第十屆及第九屆管理委員名單1份、萬象之都管理委員會主委廖春澍陳報狀暨所附萬象之都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34號、第1171號、第128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82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第69頁、第95至109頁、第113背面至114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偵查卷一第87頁、第91至113頁、第120頁、第175至183頁、第126至131頁、第137至144頁、第186至201頁、第204至207頁、本院卷二第89至第100頁、第120至135頁、第160至162頁、第218至237頁、第247至2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214條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該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包括罰金「500元」部分,於被告行為時,貨幣單位為銀元,數額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規定,提高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實質內容為「新臺幣15,000元」。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依該法增訂之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前開法定刑之貨幣單位自95年7月1日起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故其實質內容仍為「新臺幣15,000元」。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乃具有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特別準據法性質,前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調整之,無須另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修正前即78年12月29日施行之土地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及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修正前即90年12月25日施行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滅失原因之切結書,即應予公告,俟公告期滿即予補發,對於該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均僅予形式審查,是申請人若就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經查,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於95年6月20日,因整理家裡(搬家)書狀滅失,仍以該等權狀滅失為由,書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並提出記載虛偽滅失原因之切結書,使承辦公務員將書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告、土地登記異動清冊上,而將記載虛偽不實滅失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均予歸檔,並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及核發理由,該等不實之書狀補給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信賴該登記之他人及告訴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告訴人持有管理中,仍以該土地權狀因整理家裡(搬家)書狀滅失之不實事由,申請書狀補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信賴該登記之他人及告訴人,行為有可議之處,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於本案犯行之前(即95年6月20日前)未有任何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其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以此名義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土地權狀,惡性及所產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處為有期徒刑1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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