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2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接續執行而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旁向一綽號「豬屎」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6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另簽分案偵辦),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許,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6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3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本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0.3公克,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3公克、檢驗使用0.02公克,餘0.28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以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河堤公園內施用海洛因一次,而認被告係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被告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偵查終結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案之犯罪事實為「甲○○於96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台北市○○街河濱公園內,以注射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於是日晚上8時40分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被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其時間相差一小時、地點極為相近(可能是記憶上之小誤差),且被告於本案之警詢中亦稱最近一次被警查獲之日期是96年10月19日遭台北縣海山分局查獲,移送臺北地檢署。(見本案偵查影卷第10頁)可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應是同一事實,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9日提起公訴,於同年2月2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343號),本案檢察官再於97年2月2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3月19日繫屬本院,顯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覆起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本案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不另論罪,故就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基於被告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檢察官起訴應適用之法條,予以變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
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