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42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王文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16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依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423元(含退休金差額329,967元與老年給付損失366,4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29,96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依上開規定意旨,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53元(計算式:3,530×2/3=2,35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參第一審卷第71頁),尚應補繳4,247元,原告並依上開裁定預繳4,247元(參第一審卷第81、87頁)。因當事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依法得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第一審之裁判費2,533元(計算式:7,600×1/3=2,533)應由原告負擔,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業已核准發還原告之裁判費為2,714元,惟原告前已向本院繳裁判費5,247元,從而,原告毋庸再向本院繳納任何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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