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鉦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鉦富(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47、49、55頁)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先前第1次調解時,被告因工作緣故而未到場,第2次調解則係告訴人李○億未到,並非被告無心和解;又被告父親因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在家休養多時,無法上班,母親則因工作不穩定而無固定收入,被告為家中長子,必須工作貼補家用,家中經濟貧困,請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猶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況被告上訴後,亦未陳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故量刑審酌事由並未變更。從而,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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