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6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吳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信用卡: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信用卡會員條款第24條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時返還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款項視為到期。詎被告自發卡日迄今,消費記帳尚欠新臺幣115,86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5.698%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現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請求。
㈡通信貸款:被告於94年3月3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核
發額度為500,000元,貸款期限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9.8%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否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詎被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442,71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台新銀行前已於95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帳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5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年息1信用卡115,860元115,860元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通信貸款442,716元442,716元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9.8%合計(新臺幣)558,576元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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