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42號原告 高群佑 被告港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格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549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場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嗣被告未給付109年5月份薪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勤打卡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33元,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惟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66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