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豐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豐銘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貳拾陸日前給付 陳香伶 新臺幣拾貳萬元(前開款項包含陳香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豐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應刪除「第
2項前段」之記載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陳香伶和解,且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故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44頁),復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悔意殷切,態度良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保障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