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元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元生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止、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樓之住所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至同日下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0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不勝酒力,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上址前,並在駕駛座休息,然因車輛未熄火且腳踏油門,導致車前引擎冒煙,經民眾通報後,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元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25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字卷第4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及100年間因酒
駕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及拘役50日確定,應已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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