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44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告 梁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由 林志亮 變更為陳雨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並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陽信銀行申辦萬事達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另應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自第二段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0年4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以下同)56萬9,626元(含本金14萬6,118元及利息、違約金),催討無著。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本案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自18條第3項,於96年7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查,被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務資料、民眾日報公告、陽信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年利率1信用卡569,626元146,118元自民國110年4月4日至清償日止15%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