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麟係○○○○○司機,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12時59分許駕駛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錦州街36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碰撞斯時手拉推車、徒步行走至該處之 倪穎瑄 ,致倪穎瑄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倪穎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李國麟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倪穎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穎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2、81至83頁),復有臺北市○○○○○○○○○區○○○○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字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監視器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字卷第53至5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2月3日北市醫仁字第110302149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0份(見偵字卷第91至10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0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審交易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經過
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斯時徒步經過該處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最終尚能於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參以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程度、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危害,並於本院中表達欲與告訴人洽商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確認賠償事宜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審交簡卷第7頁),其一時思慮欠妥,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收警惕之效。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