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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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658號原告 孫碧華
劉蕙慈 高詩雲 吳翊秀 范瀚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品澤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孫碧華部分: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0,560元、預告
工資33,403元、109年7月工作3天之工資3,339元與提繳8,352元至原告孫碧華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35,654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劉蕙慈部分:資遣費20,800元、預告工資16,000元與
提繳4,320元至原告劉蕙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41,120元。
㈢原告高詩雲部分:資遣費108,139元、預告工資28,000元
、109年7月工作4天之工資3,732元與提繳6,912元至原告高詩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46,783元。
㈣原告吳翊秀部分:資遣費139,792元與預告工資50,000元,合計請求189,792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原告范瀚升部分:資遣費65,875元、預告工資30,000元、
109年7月工作4天之工資6,000元與提繳10,992元至原告范瀚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12,867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26,2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553元(計算式:6,830元×2/3=4,
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孫碧華與吳翊秀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277元(計算式:6,830元-4,553元+3,000元×2=8,277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