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陳家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內當事人欄內並未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應補載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及機關地址及代表人);亦未載明訴訟標的(撤銷假釋處分書之案號)與訴之聲明(聲明應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起訴程式容有違誤,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次按「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內就不服撤銷假釋之救濟程序係有明文。
四、末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原告起訴並未敘明原撤銷假釋處分為何者(法務部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3240號函,疑似係對109年6月19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4210號「撤銷假釋處分」之處置是否妥適為答覆,故法務部109年12月24日函本身,應非「撤銷假釋處分」、亦非復審決定書,本院資料不足,無從判斷,須賴原告補正敘明)?及是否已為前開復審前置程序?均屬不明,原告應補正「撤銷假釋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到院,以使本件訴訟之審理標的、程序合法與否明確。
五、另原告如能完成上述補正,應就撤銷假釋處分有何「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法,亦應一併指明,俾被告機關針對不服理由進行答辯。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