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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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原告 李家祈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茹 訴訟代理人 郭立寬 律師被告海洋黃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冉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冉蜀娟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請求給付票款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冉蜀娟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新竹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裁定獲准,原告供擔保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其中包括冉蜀娟對被告有126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並由花蓮地院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07號為執行並於108年12月11日就系爭出資額向被告發執行命令,詎料被告竟就冉蜀娟對於被告之系爭出資額聲明異議,原告就系爭出資額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冉蜀娟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惟經被告聲明異議,兩造對於冉蜀娟對被告有無系爭出資額有所爭執,且影響原告後續執行程序,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否認系爭出資額之民事陳報
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07號卷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確認冉蜀娟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