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巢光明 被告 吳宜臻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起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巢光明對被告吳宜臻提起偽證等罪之自訴,因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業於民國100年1月20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狀上所記載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而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簽收,而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回證
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