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南屏電信預付卡客戶申請書上偽造之「 黃筠惠 」署名貳枚,沒收之;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南屏電信預付卡客戶申請書上偽造之「黃筠惠」署名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冒用被害人「黃筠惠」名義申請預付卡門號,並將門號售予年籍不詳人士,造成被害人甲○○受騙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予詐騙集團受有損害,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記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南屏電信預付卡客戶申請書上偽造之「黃筠惠」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