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4月21日起受僱於丙○○即 程泰 光學儀器行(前身原為程泰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1段130巷7號1樓)擔任會計(已於95年8月15日離職),負責收取貨款(含現金及支票)及維修收入、記帳(含現金及應收票據之登簿)及因程泰光學儀器行營運所需之銀行存、提款(含自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提款轉存入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利支票兌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任職會計期間,因需款花用,各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
(一)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領程泰光學儀器行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提領日所示時間,利用其至上開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之機會,逾越丙○○授權提款範圍之額度或未經授權,連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提領日、帳號、提領金額等內容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條,且均盜用「程泰光學儀器行」及「丙○○」之印章於上開提款條存戶簽章欄位上,偽造完成各以程泰光學儀器行即丙○○名義取款之提款條私文書後,進而持向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詐領存款,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之現金交付丁○○,其除依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實際授權金額所示情形辦理外(按:程泰光學儀器行支票存款帳戶仍沿用程泰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稱),並連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詐領(溢領)金額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程泰光學儀器行即丙○○及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二)丁○○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提領日所示時間,利用其至上開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之機會,逾越丙○○授權提款範圍之額度,各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示提領日、帳號、提領金額等內容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條私文書,且均盜用「程泰光學儀器行」及「丙○○」之印章於上開提款條存戶簽章欄位上,偽造完成各以程泰光學儀器行即丙○○名義取款之提款條後,進而持向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詐領存款,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示提領金額之現金交付丁○○,其除依附表一編號13、14實際授權金額所示情形辦理外,並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詐領(溢領)金額之現金,均足以生損害於程泰光學儀器行即丙○○及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三)丁○○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均利用其保管程泰光學儀器行支票之機會,而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在程泰光學儀器行內,以電腦設備列印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受款人及金額,並盜用「程泰科技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連續據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8張,進而依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情形加以行使兌領,得款供己花用。
(四)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連續多次將其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程泰光學儀器行所有貨款(含現金及支票)或儀器維修之現金收入侵占入己,並依如附表三所示情形供己花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指定辯護人對本院下列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於94年4月21日起受僱於告訴人丙○○即程泰光學儀器行擔任會計,負責收取貨款及維修收入、記帳、銀行存、提款等事宜,而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條,並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分別轉存或匯入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其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中兌領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支票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辯稱:⑴程泰光學儀器行及告訴人的印章(俗稱大、 小章 )均是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嗣因告訴人資金週轉不靈,告訴人向其借款,其乃於95年3月起,在程泰光學儀器行內,陸陸續續拿現金借給告訴人,每次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不等,其雖有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條,但其均將提款條交給告訴人蓋上帳戶的大、小章才去提領,且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其帳戶的金錢,是經告訴人同意返還其借款才匯入的。⑵如附表二所示的支票是告訴人給付其薪資的支票,由告訴人簽發蓋好印章後交給其兌領,其並無盜開偽造支票之犯行。⑶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支票,均是告訴人交付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並非出於其業務上所侵占,而告訴人每日均會觀看會計簿冊,若有異常,告訴人豈有不及時發覺之理,足見其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錢或支票,均係出於告訴人同意而為,不應擔負任何刑事責任,請求判決無罪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上開一、(一)至一、(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下稱告訴人)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款憑條、送款簿(存根聯)、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燃料稅單、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告訴人所設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現金簿、應收票據簿、應付票據簿(上3項均為原本,均置於外放牛皮紙袋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三所示之出貨單、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7年4月28日彰臺中字第0970975號函送之程泰科技有限公司所設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告訴人所設第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6年2月8日彰臺中字第0960416號函送之被告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6年2月8日合金烏日存字第0960000548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4年3月至95年11月)、被告所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97年4月24日合金員新字第0970001732號函(以上含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⒉被告雖辯稱其自95年3月間起即陸續借錢予告訴人云云,並
於本院98年4月30日審理時供承:第1次借錢給告訴人時,其剛好標到30多萬元的會,就借給告訴人6、7萬元等語。惟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並無此等借款情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借給告訴人的錢,都是向其父母親先借的等語,且依其偵查中提出之借款明細(見偵一卷第83頁),亦記載第1筆借款發生於00年0月某1天,告訴人向其借了5萬元等情,則被告關於借款來源是標會所得或出自父母所借?何時開始借錢給告訴人?第1次借款究為多少金額等等,前後所供已有不一,復無從提出確切相符之借據以實其說,其辯稱與告訴人間有此金錢借貸往來,顯屬無稽,自難採憑。
⒊告訴人於本院97年1月15日審理時已證稱:「(檢察官問:
程泰光學儀器行的2個印章是使用相同印章?)答:甲存大章是程泰科技有限公司,一般存款帳戶印章是光學儀器行,小章都一樣是我的名字。」、「(檢察官問:你所述的大、小章在被告任職期間是由何人保管?)答:幾乎都是被告,是放在公司抽屜裡面,那時會這樣是因公司只有我1個人,老闆兼員工,之前的會計小姐也都是這樣保管大、小印章。」等語,核與證人即曾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會計之乙○○於本院97年3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公司領款、開支票時的大、小章誰保管?)答:放在會計抽屜裡面。...(檢察官問:上開帳戶的大、小印章,在你任職期間由誰保管?)答:都是會計保管...」等語相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98年4月30日審理時自承:「乙○○離職時,的確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之後,告訴人叫我把公司大小章放在抽屜,後來,或許是老闆(指告訴人)將大小章拿走了。」等情,則其對告訴人將大小章拿走乙節顯係出於猜測而來,若其所辯程泰光學儀器行及告訴人之印章均由告訴人保管,其均將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條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給告訴人蓋上帳戶大、小章才去提領等情為真,其當無為此猜測供述之理,足認其所辯程泰光學儀器行及告訴人的印章均是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乙節,亦不足採信,堪認程泰光學儀器行及告訴人的印章,於被告任職期間均由被告所保管使用無誤。
⒋又被告於本院98年7月23日審理時已自承卷附程泰光學儀器
行所設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之筆跡均為其所書寫記載,則被告本應依程泰光學儀器行營運所需,按其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欄內所示存摺內頁記載之提領用途行事始合於常情,詎其竟不循此道,利用其至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之機會,偽填銀行取款條,而溢領或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顯已逾越授權範圍或未經授權所為,其確有盜用印章,偽造提款條,持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⒌告訴人丙○○於本院97年1月15日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的薪
資是從現金領取,證人乙○○的薪資也是發現金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7年3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都以現金支付薪資等情相符。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現金簿原本中,確有被告以現金領取薪資之記帳紀錄,詳列如下:「①94年6月12日 嘉芳 5月薪資支出15100元(見現金簿第84頁)。②94年7月14日嘉芳6月薪資支出18000元(見現金簿第86頁)。
③94年9月13日嘉芳8月薪資支出13200元(見現金簿第90頁)。④95年元月26日丁○○元月薪資支出5920元(見現金簿第98頁)。⑤95年3月15日嘉芳2月份薪資支出14000元(見現金簿第102頁)。⑥95年4月11日嘉芳4月薪資支出13750元(見現金簿第104頁)。⑦95年6月13日丁○○5月薪資支出16000元(見現金簿第108頁)。⑧95年7月12日丁○○6月薪資支出2500元(見現金簿第110頁)」,益見告訴人所證係以現金發放被告薪資等情為真實可信,且被告既以現金發放被告薪資,當無再簽發支票重覆給薪之理。復參以被告於本院97年1月15日審理時供承其曾於94年10月離職,是告訴人於94年12月傳簡訊叫其回來上班等情,與上開薪資記帳紀錄相符,則被告於94年10月至12月間既係處於離職期間,告訴人自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6所示支票用以給付被告薪資之情。
另被告均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刻意跳號而未據實登載在應付票據簿,且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不實登載為給付 吳靜宜 94年10月服務費3300元,有應付票據簿原本1本在卷可按,顯已自曝其為圖掩不法犯行之心態及行止,彰彰明甚。其所辯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告訴人交付以給付其薪資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其確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⒍被告復於本院98年7月23日審理時供稱:其收到客戶款項,
不一定在當天登錄,但是3天內一定會將所收的客戶現金登錄在現金簿內,收來的客戶票據一定會登錄,是以收到客戶交付的日期登簿(指應收票據簿)等語,惟經核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業務上經手之客戶支票或現金,均未登入現金簿或應收票據簿內,有現金簿、應收票據簿原本各1本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三所示其收受之客戶現金未入現金簿部分均已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07頁),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亦無端遭被告持以兌領得款,被告顯有利用職務上經手客戶現金、支票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支票之業務侵占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其法定刑中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而新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之法定刑。
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此部分犯
行,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各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罪科刑。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⒋刑法施行法已增訂第1條之1第2項,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係為達詐財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罪目的均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本院認被告所犯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一、(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一、(四)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各自犯罪時間密接,各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均係刑法修正後所為,應予一罪一罰)、犯罪事實一、(三)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一、(四)之連續業務侵占等5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8至編號1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業務侵占部分,各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因缺錢花用,竟趁任職告訴人公司之機會貪取財物,而先後觸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一、(四)連續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各罪及宣告刑,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至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受之宣告刑已逾1年6月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係不得減刑,應就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提領日│帳號│提領金額│實際授權金額│詐領(溢領)金額│主文罪刑│├──┼───┼──────┼────────┼────────┼────────┼────────┤│1│⒊⒍│00-00000-000│10萬元(在該帳戶│4萬元(於同日轉存│6萬元(於同日匯入│丁○○連續犯行使│││││存摺內頁記載入甲│入程泰科技有限公│丁○○設於合作金│偽造私文書罪,處│││││存,意指全數入甲│司設於彰化商業銀│庫商業銀行烏日分│有期徒刑壹年;減│││││存,下同)│行臺中分行第03-1│行第000-00000-0│為有期徒刑陸月。││││││7632-00號帳戶)│號帳戶)││├──┼───┼──────┼────────┼────────┼────────┤││2│⒈│00-00000-000│40萬元(在該帳戶│35萬元(於同日轉│5萬元││││││存摺內頁記載入甲│存程泰科技有限公│││││││存)│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3-1││││││││7632-00號帳戶)│││├──┼───┼──────┼────────┼────────┼────────┤││3│⒊⒖│00-00000-000│1萬2千元(在該帳│無│1萬2千元││││││戶存摺內頁記載現││││││││金領出,但未入現││││││││金簿)││││├──┼───┼──────┼────────┼────────┼────────┤││4│⒋│00-00000-000│24萬元(在該帳戶│20萬元(連同自程│4萬元││││││存摺內頁記載入甲│泰光學儀器行現金│││││││存)│簿中領出之6萬元││││││││,合計26萬元,於││││││││同日存入程泰科技││││││││有限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5│⒌⒐│00-00000-000│1萬元(在該帳戶│5千元(於同日轉│5千元││││││存摺內頁記載入甲│存入程泰科技有限│││││││存)│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3││││││││-00000-00號帳戶)│││├──┼───┼──────┼────────┼────────┼────────┤││6│⒌│00-00000-000│7萬元(在該帳戶│3萬5千元(於同日│3萬5千元││││││存摺內頁記載入甲│轉存入程泰科技有│││││││存)│限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7│⒌│00-00000-000│4萬元(在該帳戶│3萬元(於同日轉│1萬元││││││存摺內頁記載入甲│存入程泰科技有限│││││││存)│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3││││││││-00000-00號帳戶)│││├──┼───┼──────┼────────┼────────┼────────┤││8│⒍⒔│00-00000-000│3萬元(在該帳戶│2萬元(於同日轉│1萬元││││││存摺內頁記載入現│存入程泰光學儀器│││││││金簿)│行之現金簿中)│││││││││││├──┼───┼──────┼────────┼────────┼────────┤││9│⒍⒖│00-00000-000│3萬元(在該帳戶│無│3萬元││││││存摺內頁記載補甲││││││││存,但未入甲存,││││││││亦未入現金簿,係││││││││現金領出)││││├──┼───┼──────┼────────┼────────┼────────┤││10│⒍⒛│00-00000-000│3萬元(在該帳戶│無│3萬元││││││存摺內頁記載補入││││││││甲存,但未入甲存││││││││,亦未入現金簿,││││││││係現金領出)││││├──┼───┼──────┼────────┼────────┼────────┤││11│⒍│00-00000-000│1萬元(在該帳戶│無│1萬元││││││存摺內頁記載存入││││││││現金簿,但未入現││││││││金簿,係現金領出││││││││)││││├──┼───┼──────┼────────┼────────┼────────┤││12│⒍│00-00000-000│2萬元(在該帳戶│5百元(於同日轉│1萬9千5百元││││││存摺內頁記載存入│存入程泰科技有限│││││││現金簿,但未入現│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金簿,只入甲存5│銀行臺中分行第03│││││││百元,其餘係現金│-00000-00號帳戶)│││││││領出)││││├──┼───┼──────┼────────┼────────┼────────┼────────┤│13│⒎⒓│00-00000-000│4萬元(在該帳戶│3萬元│1萬元(包含於同│丁○○犯行使偽造│││││存摺內頁記載入甲│相關銀行傳票資料│日以1萬5千元匯入│私文書罪,處有期│││││存,但未入甲存,│①4千8百元繳納燃│丁○○設於彰化商│徒刑肆月;減為有│││││只3萬入現金簿)│料稅。│業銀行臺中分行51│期徒刑貳月。││││││②1萬4千8百元轉│-00000-000號帳戶│││││││匯入員工 林惠珍 │)│││││││郵局帳戶中以支││││││││付6月份薪資,││││││││另含30元匯費,││││││││合計1萬4千8百││││││││30元。││││││││③5千3百40元領現││││││││金。││││││││④30元復存回上開││││││││00-00000-000號││││││││帳戶中。│││├──┼───┼──────┼────────┼────────┼────────┼────────┤│14│⒎│00-00000-000│2萬元(在該帳戶│無│2萬元(於同日匯│丁○○犯行使偽造│││││存摺內頁記載現金││入丁○○設於彰化│私文書罪,處有期│││││存入,但未入甲存││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徒刑肆月;減為有│││││,亦未入現金簿)││00-00000-000號帳│期徒刑貳月。│││││││戶)││└──┴───┴──────┴────────┴────────┴────────┴────────┘
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受款人│金額│付款人(帳號)│提示情形│├──┼─────┼───┼───┼───┼──────────┼────────────┤│1│CI0000000│⒌│丁○○│8千元│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第00-00000-00號帳戶│分行提示,並於⒌在蔡││││││││嘉芳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3號帳戶中兌領。│├──┼─────┼───┼───┼───┼──────────┼────────────┤│2│CI0000000│⒍│同上│1萬元│同上│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示,並於⒎⒈在蔡││││││││嘉芳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3號帳戶中兌領。│├──┼─────┼───┼───┼───┼──────────┼────────────┤│3│CI0000000│⒎│同上│1萬元│同上│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示,並於⒐⒏在蔡││││││││嘉芳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3號帳戶中兌領。│├──┼─────┼───┼───┼───┼──────────┼────────────┤│4│CI0000000│⒏│同上│1萬元│同上│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示,並於⒐⒏在蔡││││││││嘉芳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3號帳戶中兌領。│├──┼─────┼───┼───┼───┼──────────┼────────────┤│5│CI0000000│⒑│同上│2萬元│同上│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示,並於⒒⒈在蔡││││││││嘉芳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3號帳戶中兌領。│├──┼─────┼───┼───┼───┼──────────┼────────────┤│6│CI0000000│⒒│同上│2萬元│同上│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示,並於⒓⒈在蔡││││││││嘉芳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3號帳戶中兌領。│├──┼─────┼───┼───┼───┼──────────┼────────────┤│7│CI0000000│⒈│同上│2萬元│同上│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示,並於⒈在蔡││││││││嘉芳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3號帳戶中兌領。│├──┼─────┼───┼───┼───┼──────────┼────────────┤│8│CI0000000│⒉│同上│3萬元│同上│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示,並於⒉在蔡││││││││嘉芳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3號帳戶中兌領。│└──┴─────┴───┴───┴───┴──────────┴────────────┘
附表三┌──┬─────┬──────────┬────────────┬────────────┐│編號│出貨單號碼│客戶名稱│貨款及維修收入│使用情形│├──┼─────┼──────────┼────────────┼────────────┤│1│第000054號│冠統營造有限公司│①中國農民商業銀行員林分│丁○○將該貨款支票持向合│││││行⒊票號FAZ0000000│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號2萬元之客票1紙(發票│示,並於⒊在其設於該│││││人: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司)。│中兌領。│││││②現金1千元(未侵占,已││││││於⒊⒔入現金簿)。││├──┼─────┼──────────┼────────────┼────────────┤│2│第003563號│張 茂林 │①新光銀行北屯分行⒉⒘│丁○○將該貨款支票持向合│││││票號SKB0000000號1萬元│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之支票1紙(發票人:張│示,並於⒊在其設於該│││││茂林)。│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②現金1千3百元(未侵占,│中兌領。│││││已於⒉入現金簿)。││├──┼─────┼──────────┼────────────┼────────────┤│3│第003522號│ 黃世雄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號│丁○○將該貨款支票持向合│││││VB0000000號4萬2千元之支│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票1紙(發票人:黃世雄)│示,並於⒐⒚在其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中兌領。│├──┼─────┼──────────┼────────────┼────────────┤│4│第003548號│佑和峰土木包工業│陽信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票號│丁○○將該貨款支票持向合│││││AC0000000號1萬3千8百元支│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票1紙。│示,並於⒓在其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中兌領。│├──┼─────┼──────────┼────────────┼────────────┤│5│第003363號│ 蘇自強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丁○○將該貨款支票持向合│││││票號BU0000000號1萬元支票│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1紙。│示,並於⒓⒈在其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中兌領。│├──┼─────┼──────────┼────────────┼────────────┤│6│第003239號│ 王瑞 明│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票號│丁○○將該貨款支票持向合│││││E6A0000000號3萬1千5百元│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元支票1紙(發票人:王瑞│示,並於⒊在其設於該│││││明)。│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中兌領。│├──┼─────┼──────────┼────────────┼────────────┤│7│第000064號│ 張桂賓 │第七商業銀行太分行票號SA│丁○○將該貨款支票持向合│││││A0000000號1萬元支票1紙(│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提│││││發票人:張桂賓)。│示,並於⒋在其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中兌領。│├──┼─────┼──────────┼────────────┼────────────┤│8│第003110號│欣鎂營造有限公司│現金2千5百元│丁○○於⒍⒋收受該貨款││││││現金後,即予以侵占供己花││││││用。│├──┼─────┼──────────┼────────────┼────────────┤│9│第003129號│久育營造有限公司│現金2千8百元│丁○○於⒎收受該貨款││││││現金後,即予以侵占供己花││││││用。│├──┼─────┼──────────┼────────────┼────────────┤│10│第003519號│美森原原木屋│現金1萬1千元│丁○○於⒐⒊收受該貨款││││││現金後,即予以侵占供己花││││││用。│├──┼─────┼──────────┼────────────┼────────────┤│11│第003149號│ 孫國華 │現金2千8百元│丁○○於⒐⒕收受該現金│││││(維修校正收入)│後,即予以侵占供己花用。│├──┼─────┼──────────┼────────────┼────────────┤│12│第003526號│ 李金錫 │現金4千元│丁○○於⒐⒗收受該貨款││││││現金後,即予以侵占供己花││││││用。│├──┼─────┼──────────┼────────────┼────────────┤│13│第003775號│ 吳明元 │現金8百50元│丁○○於⒐收受該貨款││││││現金後,即予以侵占供己花││││││用。│├──┼─────┼──────────┼────────────┼────────────┤│14│第003540號│林小姐│現金1萬2千8百元│丁○○於⒑收受該貨款││││││現金後,即予以侵占供己花││││││用。│├──┼─────┼──────────┼────────────┼────────────┤│15│第003205號│堅合工程有限公司│現金8百元│丁○○於⒒⒙收受該現金│││││(維修校正收入)│後,即予以侵占供己花用。│├──┼─────┼──────────┼────────────┼────────────┤│16│第003365號│峻山塑膠有限公司│現金3千2百元│丁○○於⒒收受該貨款││││││現金後,即予以侵占供己花││││││用。│├──┼─────┼──────────┼────────────┼────────────┤│17│第003811號│ 周國根 │現金3百元│丁○○於⒊收受該現金│││││(維修校正收入)│後,即予以侵占供己花用。│├──┼─────┼──────────┼────────────┼────────────┤│18│第000076號│ 金永興 │現金2千8百元│丁○○於⒌收受該現金│││││(維修校正收入)│後,即予以侵占供己花用。│├──┼─────┼──────────┼────────────┼────────────┤│19│第001032號│ 毅誠 工程(毅軒行)│現金3千4百65元│丁○○於⒍⒎收受該現金│││││(含維修校正保養收入)│後,即予以侵占供己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