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巧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巧宣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5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35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2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4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14年1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合法授權商品,此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仿冒「香奈兒」耳環,7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2
仿冒「香奈兒」項鍊,15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