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凱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鄭凱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管2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6號)各1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第2815號、第3134號、第3195號、第3211號、第3281號、第3297號、第3342號、第3721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被告鄭凱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轉執行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第2815號、第3134號、第3195號、第3211號、第3281號、第3297號、第3342號、第37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所前在美國從事房屋仲介,當時我有開公司,後來破產;在美國紐約的巴魯克學院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玻璃管2支,經送驗以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毒品,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