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4號

異議人 馬幽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齊玉笙 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7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77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者,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提出執行名義,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

三、經查,異議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齊玉笙等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7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2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頁),惟異議人始終未提出前開文件正本,司法事務官嗣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為由,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齊玉笙等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本件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執行名義正本,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齊玉笙等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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