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5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5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肆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貳零公克)、貳拾包(總毛重玖拾玖公克、總淨重玖拾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分裝袋共壹仟玖佰伍拾貳個、吸食器共貳支、分裝鏟壹支、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重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悛悔,於93年11月10日上午起至94年6月7日下午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24樓之12租屋處及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93年11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
11.20公克)、塑膠分裝袋576個、吸食器1支、分裝鏟1支、磅秤1個等物,復於94年6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24樓之12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包(總毛重99公克、總淨重93公克)、毒品分裝袋1376個、吸食器1支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4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有93年11月10日扣案之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11.20公克)、塑膠分裝袋576個、吸食器1支、分裝鏟1支、磅秤1個及94年6月8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包(總毛重99公克、總淨重93公克)、毒品分裝袋1376個、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於93年11月10日、94年6月
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以,93年11月10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4包,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4年3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546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訛。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電腦查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9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顯已有成癮性,且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93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11.20公克)及94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包(總毛重99公克、總淨重93公克),係本件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93年11月10日查獲扣案之塑膠分裝袋576個、吸食器1支、分裝鏟1支、磅秤1個等物及94年6月8日查獲扣案之裝袋1376個、吸食器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 陳明 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93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扣案之葡萄糖1包,雖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然既非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