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告午○○
丑○○子○○寅○○癸○○丙○○
號5樓甲○○乙○○戊○○丁○○未○○庚○○辛○○
號3樓卯○○辰○○己○○
號3樓巳○○上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被告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段二八五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陸佰零伍點貳壹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寅○○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陸佰零伍點貳壹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陸佰零伍點貳壹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壹仟陸佰陸拾肆點參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丑○○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陸拾柒點貳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陸拾柒點貳伍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所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陸拾柒點貳伍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所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貳佰零壹點柒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所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貳佰零壹點柒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所有,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伍佰貳拾玖點伍陸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所有,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伍佰貳拾玖點伍陸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所有,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壹仟陸佰陸拾肆點參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午○○所有,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肆佰伍拾參點玖壹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壹佰點捌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所有,如附圖O所示部分面積壹佰點捌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壹佰點捌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未○○所有,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肆佰伍拾參點玖壹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肆佰伍拾參點玖壹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寅○○、癸○○、子○○、丑○○、巳○○、己○○、辰○○、卯○○、辛○○、庚○○、午○○、乙○○、戊○○、丁○○、未○○、丙○○、甲○○各負擔十四分之一、十四分之一、十四分之一、五十六分之十一、一百二十六分之一、一百二十六分之一、四十二分之一、四十二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五十六分之十一、五十六分之三、八十四分之一、八十四分之一、八十四分之一、五十六分之三、五十六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壬○○於民國94年1月22日死亡,原告午○○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段2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寅○○、癸○○、子○○、丑○○、巳○○、己○○、辰○○、卯○○、辛○○、庚○○、午○○、乙○○、戊○○、丁○○、未○○、丙○○、甲○○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14分之1、14分之1、56分之11、126分之1、126分之1、42分之1、42分之
1、16分之1、16分之1、56分之11、56分之3、84分之1、84分之1、84分之1、56分之3、56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為126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接受且最能兼顧現狀,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寅○○、癸○○、子○○、丑○○、巳○○、己○○、辰○○、卯○○、辛○○、庚○○、午○○、乙○○、戊○○、丁○○、未○○、丙○○、甲○○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14分之1、14分之1、56分之11、126分之1、126分之1、42分之1、42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56分之11、56分之3、84分之1、84分之1、84分之1、56分之3、56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為126分之1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係一山坡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雖造成部分原告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且形成袋地,而難以利用,惟該分割方法係彼等自行提出,自宜尊重彼等之意願。又被告分得之E部分位於水泥步道下方,上方有水泥階梯可往外通行,不致於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且其上無建物占用,復無地形上不適利用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5.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寅○○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05.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05.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64.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丑○○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7.2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67.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所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67.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所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01.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所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20
1.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所有,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
529.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所有,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529.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所有,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壹仟1664.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午○○所有,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453.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100.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100.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100.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未○○所有,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453.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453.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所有,最為公平適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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