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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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4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所為之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逸漏氣體罪,經本院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月8日確定(非累犯,且緩刑部分嗣於94年9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悔改,於93年8月5日晚上
9時57分許,於服用人蔘酒2瓶後(嗣於93年8月6日晚間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雖導致其自制能力受影響,但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前與臺北縣○○鄉○○街「牽手社區」保全員 潘明光 因細故口角,心生不滿而前往該社區警衛室前,欲找潘明光理論,適亦為該社區之保全員乙○○經過現場,又不願意依甲○○之請求,代尋潘明光,甲○○竟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普通傷害故意,持不明鐵器接續毆打乙○○頭部數次,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右肩和左耳挫傷併左外耳殼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即保全人員潘明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告訴人乙○○、證人潘明光警詢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均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有關之警詢筆錄內容、告訴人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認製作情形應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具證據能力),且有告訴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2張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當時雖服用酒類,嗣經警於93年8月6日晚間凌晨0時30分許,仍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惟審酌其於警詢時供承案發經過,係先服用人蔘酒類2瓶後,再至臺北縣○○鄉○○街「牽手社區」警衛室欲找潘明光理論、適告訴人經過而與之發生爭吵,嗣並即毆打告訴人等情節均供承在卷,且內容明確詳盡,可見被告當時精神雖然略有恍惚,惟意識尚稱清楚;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是否當時有對告訴人講話?)有,我有叫他去找總幹事,他說總幹事下班,不知道去哪裡,我因此生氣」(本院94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照),顯見被告其實是知悉告訴人「牽手社區」警衛之身份,所以才要求告訴人代尋潘明光出來理論。綜合被告事發後之記憶尚稱明晰,起意傷害之時,又可以明確辨認傷害之對象,堪認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時,或精神略有恍惚,致影響其自制能力,惟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尚無邀寬減之餘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不明鐵器毆打告訴人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其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犯行,僅論以一傷害罪為已足。再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不明鐵器,既未扣案,又乏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逾越或者濫用量刑裁量之情事,核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沒誠意履行損害賠償,只是騙取和解,使法官會判決輕罪而已,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再「刑法第91條第1款(本院按,即現行法第74條第1款)所稱受刑之宣告,係別乎刑之執行而言,而撤銷緩刑之宣告,既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當然須俟宣告刑之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
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司法院院字387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逸漏氣體罪,經本院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月8日確定,其緩刑嗣於94年9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被告於緩刑期內之93年8月5日再犯本件之傷害罪,惟其前案緩刑期滿(即94年9月8日)前本案之裁判尚未確定,揆諸前引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應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前於94年2月2日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為訴訟上之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新台幣70,000元正。給付方法: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新台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94年2月2日94年度士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40號卷第15頁參照),雖因被告嗣未履行和解條件而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其於原審判決後,再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按調解程序筆錄內容1次給付70,000元以賠償告訴人因其傷害犯行所受之損害,業據告訴人當庭受領無訛,復又當庭向告訴人乙○○道歉,此有本院94年9月6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並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86 號判決(94.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北簡 字第 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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