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27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科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丙○○曾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並於肇事後未對於受傷之被害人施予照護而逃離現場,其對於交通安全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6927號被告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農庄飲用藥酒,竟於飲畢之當日中午12時許,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燈桿附近之上坡路段,因超越車道中心線行駛,與亦行經該處,自對向車道下坡而來,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乙○○所駕汽車附載之乘客丁○○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於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可預見依當時彼此車輛撞擊後嚴重破損狀及衝撞力道之大,有造成對方車內駕駛或乘客受傷可能,猶在因酒後開車且畏罪之心態,縱確有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逃逸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駛離逃逸,且因車輛已破胎,乃棄置車輛在偏僻之產業道路(碧山路29號碧霞宮旁)後,下車徒步另覓小徑往內湖市區方向下山,嗣經警據報循線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碧山路16號電線桿處查獲,並當場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
0.6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僅坦認於前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並發生車禍,嗣有離開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因酒醉迷迷糊糊,腦袋一片空白,不清楚對方有無受傷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車損被害人乙○○、車禍受傷之丁○○於警詢時指證詳實,且異口同聲表示:被告有伸出頭來看一下,旋即倒車加速離去等語,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雙方車損係左前車頭撞凹、左前車輪撞破、左側車身刮擦痕、前引擎蓋撞凹(以上係被告車輛)以及左前車頭撞凹、左側車身刮擦痕、前引擎蓋撞凹(以上係被害人車輛),車損照片中亦可見被告所駕車輛鈑金脫落,被害人車輛明顯凹損等稽狀,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其車輛之車門損壞無法下車等語,顯見當時撞擊之猛烈,參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
137號、90年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應可認知本件車禍,有造成對方受傷之可能,竟仍駕車逃逸甚明。其次,證人即到場承辦警員 尤宗坤 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他《被告》神智不清、胡言亂語?)不會,他很清楚陳述他的身分年籍資料,及說他從何處下山。」「我認為他是推責任,因為案發後,先將車子藏在一個偏僻的小路,那座山有很多小路,且第一時間否認犯罪,當時人不在車上,他選擇另一條下山的途徑,當時我們偵辦一個多小時,才發現被告,我們發現人之後,才一起帶到他的車子那邊。」等語,足認被告所辯迷迷糊糊不知有人會受傷等情詞,難以採信,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有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以及現場與雙方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岱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