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62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新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靖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韋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韋銘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核發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提出主管機關備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文件及主委之名單報備證明文件。(請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文書影本至院)」,聲請人雖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提出補正狀,惟核該狀內容所陳,期內並無提出本院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補正狀之附件4及附件6,僅可知戴靖容108年9月10日開始擔任主委至109年8月,及109年6月28日當時為日新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之主委,然依前開補正狀附件即日新廣場擔任管委會幹部同意書或放棄書第六點可知主委任期為一年,惟未載明改選主委之日期為何,故本院無法得知戴靖容是否為日新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本院難認該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確具合法代理權,故本案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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