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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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貴於民國109年12月3日9時許至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台三線430公里處,因行車間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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